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程)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新疆昌吉市中山路街道**村**号,现住昌吉市**路**园(南)**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2时42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F****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昌棉小区行驶至昌棉小区出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争吵,后保安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马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9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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