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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97********,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00时36 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呼图壁县西市南路小郡肝火锅店附近驶出,行至呼图壁县民政局门前道路被警务站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 32mg/lOO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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