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奥迪Q7越野车(后查明车牌号为苏C5****)行驶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与湘江路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詹某某驾驶的苏C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血。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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