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建阳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城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万有家苑小区门前路段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5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过程合法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5毫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单、车辆照片、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事实。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9年4月1日20时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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