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5****号小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旺镇交警中队东侧,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失控与尤某某驾驶的鄂D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马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6.58mg/100ml,系醉酒。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尤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金路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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