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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道**街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9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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