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1********,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03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某庄青路与036县道路口北处时,与从道路西侧工地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被送医治疗并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