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农民,住嘉某某**街**巷**号,因酒驾于2016年4月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嘉某某呈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文
检察官助理:徐西兰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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