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街**号**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5日14时50分许,马某某驾驶鲁******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龙山大街新105国道高架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马某某被当场查获,并于2019年11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查获视频、取血视频等视听资料;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树彦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1385389****)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视听资料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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