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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532231197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镇**村村委**村**号。2018年4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3时36分许,柯渡派出民警寻甸县柯渡镇板大线例行巡逻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二轮摩托车由柯渡镇街上驶往回辉村,民警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乙醇/血),民警随即将马某某带到柯渡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毫升,妥善封存待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99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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