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镇**村路段时,撞到路牙石和路边树木,致其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随即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73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1月18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碰撞痕迹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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