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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栋**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罚款五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郭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树木、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检测,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马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25日,马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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