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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9********,回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宁夏**国际旅行社,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园**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街**园**号。2017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01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福州北街交叉路口与路口东侧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6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车辆属性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及护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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