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2********,回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5日01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塘巷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郑某某所驾驶的宁A****7号小型轿车在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乐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559522****;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