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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汽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习岗街交叉路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9517****。

2.侦查卷宗壹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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