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云A*****小型汽车在本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路口(红绿灯处)时,碰撞到由范某某驾驶在其前方行驶的车牌为贵F*****小型汽车,马某某在下车协商时因为未拉手刹,车辆向后移动碰撞到李某某驶的车牌为贵B*****小型汽车,双方协商未果,范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对被范某某等控制在现场的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7mg/100ml。公安人员随后将马某某带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此后,马某某私自离开公安机关并一直躲避。2020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到马某某家将其传唤到案,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2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血液酒精检测鉴定结论;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