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静海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津D****8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王公路秋凡养殖场处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赵连庄大队执勤交警拦检。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3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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