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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X棕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宝坻区牛道口镇芮家庄村陈某某家中驶出,后沿芮家庄村村内道路、三赵路、宝武路、平宝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平宝公路与牛道口镇下五庄村交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马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彬

检察官助理:徐云龙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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