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喝了一杯白酒(约一两)。当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电瓶车到徐某甲家中,驾驶新E9****越野车,搭载徐某甲、徐某乙二人,沿国道212线从南部县龙凤乡向西充县义兴镇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驶过义兴镇敬老院疫情检查站时,被执勤的工作人员叫停。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马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玮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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