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重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沿兴光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穆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8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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