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AD****)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白家疃西路温泉镇政府门前时,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次日1时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马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6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二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王硕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一,联系方式:131613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