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56********,回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京N****7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东大街万丰桥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许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申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许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吹酒、抽血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博
检察官助理 宋清华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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