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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 年9月22日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D0****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九中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一道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01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蒙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检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2.鉴定意见;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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