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17时50分许,马某某酒后( 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282.1mg/100m1) 驾驶蒙BM****号小型客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莫尼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王某某驾驶的蒙BB****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送达回执、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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