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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为530423198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现住通海县**街道**组**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4****。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23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通海县太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号路段**街**号路段,遇张某某(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中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牙齿脱落1颗、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在通海县秀山医院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1月07日0时38分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1月10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34mg/100m血,故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罪嫌疑人马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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