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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在文安县孙氏镇南史村村南的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冀R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谢某某驾驶的冀J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82.2mg/100ml。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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