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辽K****5号轿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河黑线头道沟村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辽G****A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关于对马某某强制抽血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1011120190000076号;
(4)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9]检验鉴字第881号)
(2)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9]检验鉴字第882号)
(3)司法鉴定意见书(沈车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1980号)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玲
检察官助理:褚良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