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11月21日被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长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0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井陉县建设路行驶至150路口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井陉县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查获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报告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庭怀
检察官助理:李尚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处所:井陉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