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渔,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庄**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倒车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20年11月19日22时10分对马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马某某静脉血中含量为268.7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五莲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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