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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日,身份证号码6204221991********中专肄业第六师**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白银市会宁县,住102团**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AC****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2团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商贸城路段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是135mg/100ml,经血液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聘请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小琴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102团**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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