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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霍山县**镇**花园**栋**室**村**庄组)。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老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林路交叉口处,尾撞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客车,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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