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2********,藏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县**镇,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祝县**镇**小区北侧路段处,将刘某、乔某某、董某某、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甘A*****、甘H*****、甘H*****、甘H*****号车辆碰撞,发生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马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民警查获。遂依法将其带至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由天祝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22mg/100mL,属醉酒。
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照片等;2.证人马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照萍
检察官助理:陆国德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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