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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Z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31982********,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川******”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杏林大桥主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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