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8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禄劝县**乡**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1时27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云A3J***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3261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6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开林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案件卷宗材料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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