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7196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08年5月1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吃宵夜期间饮酒。9时58分许,马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从嵩明县石油小区行驶至嵩明县**街道**村砖厂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29.58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隔时醉驾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王娟娟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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