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5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济南市**区**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吉GK****号小型汽车,从吉林省**镇****出发,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被告人马某甲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2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证言:马某乙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甲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小型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华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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