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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2019年8月1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辽P****6号小型轿车由兴城市绿园小区行驶到兴城市古城南门里某某幼儿园,在某某幼儿园因锁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报警,马某某被警察查获。 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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