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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8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焉耆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疆焉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路**店与新认识的朋友郭某某共同饮酒,其饮用了两罐500毫升的红乌苏牌啤酒,后郭某某离开该店。同日19时许,马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新M-08R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焉耆县**路**区停车场行驶至**路**酒吧对面空地,并将车停在此处。后马某某到**酒吧与郭某某再次饮酒。11月2日00时许,马某某驾驶新M-08R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其将车辆从停车位开出至**酒吧门前路段处时,被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全

                       检察官助理:马晓琼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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