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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街**弄**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楼**室。2003年4月因犯窝藏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起,被告人马某某从同案关系人邓某某(已判决)处得知有渠道可以拉取公民产调信息,遂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处购买公民产调信息再转手倒卖给他人,从中赚取每条55元至100元不等的差价。案发后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涉案信息为80余条(含本市虹口区公民信息)。

2019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马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公民产调信息贩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到公民产调信息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事实。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手机中发现了公民信息数据及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上下家之间买卖产调信息的微信转账明细。

5.相关公民产调信息条数明细,证实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涉案公民信息数量。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的第一次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邓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赖琛琛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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