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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故意伤害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大队民警,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南区**栋**。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大队民警的职务之便,在自己的办公室内使用数字证书查询公民车辆信息(包含车辆登记车主信息及电话、注册日期、年检、保险、抵押状态等),并以每条25元的价格出售给二手抵押车商贩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出售公民车辆信息400多条,从中获利10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0900元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小区发现其女朋友龙某某的宝马车的车牌被刮,经查找,怀疑是孙某某的摩托车所刮。被告人马某某找到孙某某,并与孙某某一起查看,孙某某认为不是自己的摩托车刮的,双方发生口角,孙某某的老公贺某某赶到楼下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马某某与贺某某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马某某将贺某某的双侧鼻骨打成骨折,经司法鉴定,贺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住院病历等;

2、证人孙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10900元,情节严重,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赃款已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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