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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买卖身份证件案)_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2019620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62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12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12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12月至2019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鸡冠区经营**书店期间,于某甲、孙某某、毛某某、于某乙、王某某找到马某某,想要办理高等院校学历证件,并将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想要办理的院校和专业发给马某某,马某某将这些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微信名为“心某某”的人,“心某某”将制作好的11个高等院校学历证件邮寄到鸡冠区**书店内,马某某将证件交给上述购买人,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上的“**学院”可疑印章印文与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上面的“**大学”可疑印章印文与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19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鸡冠区经营**书店期间,蔡某某(另案处理)想要办理一张身份证,并向马某某提供了一个名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通过“心某某”将制作好的身份证邮寄给蔡某某,并从中获利1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6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毕业证书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党员说明、公安部加密信息、邮寄信息表格、情况说明、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起诉书、办案说明。

2.证人于某甲、袁某某、冯某某、毛某某、于某乙、纪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和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盛锋

                                 2021年1月19日

附:1. 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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