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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伪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刑事诉讼(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证人,2018年2月23日在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二大队,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龙某某隐匿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院判决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与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582539****;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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