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8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殷某某在马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室家中饮酒期间,因琐事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家中一张茶几从室内窗户向外拋出,将该院落草坪中种植的两颗木槿树砸损,正在草坪中作业的被害人陈某某因躲避该坠落茶几时摔倒,致其急性腰扭伤、腰椎小关节紊乱、软组织损伤。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辛某某、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迪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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