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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S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2线济南市钢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钢城区里辛成子炒鸡店门口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及路边标牌受损,杨某某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6±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杨某某近亲属83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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