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6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浙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振兴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路路口,与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81120200000408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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