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市**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1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沈某某、李某某由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出发,沿中环路西段往北二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中环路杨柳井隧道出口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花坛,造成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支付了李某某家属赔偿费人民币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火化证明、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截图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0863号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病理)字[2019]178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SJGZ0344S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讯问马某某的同步录影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彤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075****;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十页、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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