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家园**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F*****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旗科尔沁街与金界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许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检察官助理:乌力吉达来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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