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由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在砀山县**镇**村孙某甲家门口南北路上,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载有小麦的“五征”牌无号牌低速货车车轮陷入泥坑中,马某某在倒车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小麦将站在车辆西侧帮助推车的被害人孙某乙埋住,造成孙某乙窒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其具有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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