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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0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2018年7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7月16日转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浏阳市**镇**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线6KM+300M处“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姜某某沿S21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一级、姜某某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酒驾肇事责任,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1时许到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姜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用等4.9万元,支付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等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手术记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③司法鉴定意见书;④证人张某某、罗某甲、符某某、罗某乙、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⑤被害人陈某某陈述;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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