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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居委会**,现住湖北省随县****居委会****,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同前往随县洪山镇桂花园去找人给李某某的大棚蔬菜帮忙未果后,在返回随州的途中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上安线由随县洪山镇往环潭镇方向行驶。当天12时50分许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上安线1114KM+500M路段处时,因马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该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并撞上路边树木后侧翻,从而造成该三轮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见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相应痕迹及相关附着物。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委托路人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马某某的基本信息查询单、马某某的犯罪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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